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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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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代充燃气行为是否为销售行为?法院当庭判撤销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8-09-21 点击率: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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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7月3日
近日,海门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城建行政处罚案件,海门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海门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海门四十多家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庭审观摩。
2015年7月25日晚,启东市汇龙镇善成新村5号楼310室发生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涉事故液化气钢瓶系第三人吴某当日至原告处充装后,送至用户处的。某芹至原告处充装价为75元,向用户收取价格为87元,所用钢瓶为用户提供。2015年9月30日,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后原告向海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门法院作出(2016)苏0684行初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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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被告再次对案件进行了补充调查,认定第三人在没有瓶装燃气经营许可,也非原告培训上岗的送气服务人员的情况下,从用户处取得空钢瓶至原告处以75元每瓶的批发价充气,再以87元每瓶的价格卖出属于销售行为,原告行为违反《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之规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合议庭在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被告的举证无法满足处罚决定中对第三人行为的定性,当庭宣判撤销了被告启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
该次庭审观摩取得良好的效果,一方面庭审中关于被告处罚证据是否充分的说理给行政机关作出类似处罚或其他行政决定时的证据、事实依据提出了要求,行政机关的决定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于事实、证据部分切不能以行为推定法律规范,以概念论证概念;另一方面通过庭审观摩让行政机关树立起应诉负责人出庭意识,严格履行通法治办[2017]2号文件精神。庭审观摩活动虽时间不长,但是其起到的规范行政机关出庭应诉、预防行政机关违法执法的作用不可小觑,法院也要加强和行政机关的互通机制,共同建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与质量。
(作者:舒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