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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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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把车借给他人使用,肇事后,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8-09-21 点击率: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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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黑龙江高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某诉钟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3)尖民初字第544号


案情

2013年8月1日被告钟某将其所有的黑JU77**号指南者小型越野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王某于当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该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马路路口追尾撞上等信号灯的赵某驾驶的黑J33D**号小型越野客车,黑J33D**号车又撞上同样等信号灯的案外人林某驾驶的黑J009**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三车受损。王某驾车逃逸。

2013年8月5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第(2013)第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林某无责任。2013年9月11日赵某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黑J33D**号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用、折旧损失及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科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J33D**号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事故后维修费为人民币29851元。暖风和空调系统的冷凝器维修费用视实际修理后进行增减。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

2014年1月13日黑龙江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黑天润司会鉴字(201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计算,鉴定申请人车辆修复期间租车费用27000元,事故发生日至鉴定报告出具前一日车辆折旧7149.18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车辆修复期间租车费用27000元系按照租车协议鉴定,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车事实。另外,钟某所有的黑JU77**号指南者小型越野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已向赵某支付了2000元财产损失费,其余财产损失至今无人赔偿。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国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是引发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王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赵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虽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时,钟某对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能力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钟某将车辆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王某,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钟某对此亦有一定过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酌定由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钟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某主张由二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29851.79元,因车辆修复费用经鉴定为29851元,对经鉴定确认的金额及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由二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7149.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赵某主张租车费27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租车费仅有鉴定意见佐证,不能充分证实租车事实存在,故对赵某主张的租车费27000元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共产生鉴定费2000元,对租车费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酌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费1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41000.1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赵某的2000元财产损失费,二被告尚应赔偿赵某39000.18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王某应赔偿赵某财产损失31200.14元(39000.18元×80%)钟某应赔偿赵某财产损失7800.04元(39000.18元×20%)。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财产损失费合计31200.14元;二、被告钟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财产损失费合计7800.04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本案是关于将机动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致人驾驶的责任承担问题。其焦点在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是,则其承担责任的性质为何?对于此项焦点,经研究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其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王某作为不适格的驾驶人,是侵权事件的直接当事人,当然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此,在本案中,王某的法律责任甚为明确清晰。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2项规定,“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钟某即为明知王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依然将机动车交由王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财产损失,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并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之解释,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分析,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承担,而被告钟某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