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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手机《微信》:13913686256 0512-52825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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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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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指标异常,被公司强制休病假,应享受病假工资还是全额工资? |
发布时间:2018-09-20 点击率:1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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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 3天前
案件回顾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电子公司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
但这起纠纷的产生还要从公司体检说起......
1
体检得知乙肝指标异常
2017年9月,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在某体检中心进行年度体检,王某某在《乙肝检查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经检查,王教华乙肝指标异常,并被被告公司得知。
2017年10月24日,王某某前往某体检中心复查,结果仍然异常。
2
公司口头通知脱岗治疗
2017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口头通知王某某脱岗治疗。
2017年11月2日,王某某赴江苏省中医院检查,诊断为转氨酶和乙型肝炎病毒DNA指标超正常值范围,医嘱平时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
3
公司书面通知脱岗治疗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书面通知王某某继续脱岗治疗,治疗期间支付病假工资,待指标恢复正常后再返岗。
2018年1月10日,王某某向江宁仲裁委申诉,要求公司撤销错误通知,支付克扣工资13333元(已付8346.15元,剩余4986.85元)。
2018年5月10日,江宁仲裁委作出裁决,对于公司无权擅自放病假的全责予以认定,但没有提及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无责方承担经济损失。
王某某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
Q1
王某某自2017年11月起离开工作岗位是被告公司单方指令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从被告公司送达王某某的书面通知内容看,被告公司明确要求王某某进行脱岗治疗,告知治疗期间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并为返岗工作设定了肝功能指标必须恢复正常的条件,未给予王某某选择权,也完全没有体现出被告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建议休病假”的意思表示。
同时,王某某在离岗期间分别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申诉的行为,也能反映其并没有与被告公司就脱岗治疗并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指令王教华离岗。
Q2
被告公司的上述单方指令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根据被告公司执行的《考勤管理规定》,病假应由员工提出,故被告公司无权代员工行使申请病假的权利,被告公司实际上是因王某某患病而安排其待岗。
王某某的诊疗结果表明,虽然其肝功能指标出现异常,但日常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也没有构成履职的根本障碍。
被告公司将王某某视同甲类传染病而对其采取隔离措施,该待岗行为与王某某当时的病情严重程度以及传染程度相比明显不相适应,违反了被告公司应当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侵犯了王某某的劳动权利。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的单方指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Q3
王某某在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王某某待岗的性质不属于病假,故被告公司仅同意支付病假工资的理由不成立。
王某某待岗期间虽然没有提供劳动,但是是由被告公司单方作出的不具有正当性的指令造成的,王某某自身对此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公司应当视同王某某提供了正常劳动,按照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确立的工资标准,照常全额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补贴均属王某某工资的固有组成部分,不应剔除在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4986.85元。
案例提供:江宁法院民三庭韩丹
来源: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件回顾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电子公司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
但这起纠纷的产生还要从公司体检说起......
1
体检得知乙肝指标异常
2017年9月,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在某体检中心进行年度体检,王某某在《乙肝检查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经检查,王教华乙肝指标异常,并被被告公司得知。
2017年10月24日,王某某前往某体检中心复查,结果仍然异常。
2
公司口头通知脱岗治疗
2017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口头通知王某某脱岗治疗。
2017年11月2日,王某某赴江苏省中医院检查,诊断为转氨酶和乙型肝炎病毒DNA指标超正常值范围,医嘱平时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
3
公司书面通知脱岗治疗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书面通知王某某继续脱岗治疗,治疗期间支付病假工资,待指标恢复正常后再返岗。
2018年1月10日,王某某向江宁仲裁委申诉,要求公司撤销错误通知,支付克扣工资13333元(已付8346.15元,剩余4986.85元)。
2018年5月10日,江宁仲裁委作出裁决,对于公司无权擅自放病假的全责予以认定,但没有提及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无责方承担经济损失。
王某某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
Q1
王某某自2017年11月起离开工作岗位是被告公司单方指令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从被告公司送达王某某的书面通知内容看,被告公司明确要求王某某进行脱岗治疗,告知治疗期间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并为返岗工作设定了肝功能指标必须恢复正常的条件,未给予王某某选择权,也完全没有体现出被告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建议休病假”的意思表示。
同时,王某某在离岗期间分别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申诉的行为,也能反映其并没有与被告公司就脱岗治疗并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指令王教华离岗。
Q2
被告公司的上述单方指令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根据被告公司执行的《考勤管理规定》,病假应由员工提出,故被告公司无权代员工行使申请病假的权利,被告公司实际上是因王某某患病而安排其待岗。
王某某的诊疗结果表明,虽然其肝功能指标出现异常,但日常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也没有构成履职的根本障碍。
被告公司将王某某视同甲类传染病而对其采取隔离措施,该待岗行为与王某某当时的病情严重程度以及传染程度相比明显不相适应,违反了被告公司应当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侵犯了王某某的劳动权利。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的单方指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Q3
王某某在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王某某待岗的性质不属于病假,故被告公司仅同意支付病假工资的理由不成立。
王某某待岗期间虽然没有提供劳动,但是是由被告公司单方作出的不具有正当性的指令造成的,王某某自身对此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公司应当视同王某某提供了正常劳动,按照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确立的工资标准,照常全额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补贴均属王某某工资的固有组成部分,不应剔除在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4986.85元。
案例提供:江宁法院民三庭韩丹
来源: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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