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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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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休息日于宿舍楼坠亡,谁来担责?
发布时间:2018-07-11 点击率:1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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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吴倩倩  秦淮法院

雇佣单位提供宿舍给员工居住,不仅方便了单位的统一管理,也减少了员工的日常开支,双方都受益,显而易见是件好事儿。但是在居住过程中发生意外就难免令人揪心了,更心烦的是事故发生后究竟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呢?


石某系A饭店的洗碗工,一直住在A饭店安排的员工宿舍内。发生事故当天,石某因休息前往宿舍楼天台晾晒被子,意外坠楼,重伤不治身亡。家属郭某、陶某等人悲痛之余,与雇佣石某的A饭店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接受了饭店的部分赔偿。后反悔,将A饭店诉至秦淮法院,请求赔偿。

到了法庭上
原被告双方又会怎么说呢?

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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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23544.11元,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8元。
被告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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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其是在非上班期间意外坠楼,不属于工伤范畴,被告不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且事发以后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石某的意外与被告无关,并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如果原告认为宿舍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向宿舍的所有人主张权利。

法院查明
死者石某是被告A饭店的员工,在宿舍楼天台晾晒被子过程中意外坠楼,根据坠落位置推断,其是在二楼平台通往三楼平台的楼梯上发生坠落。被告在租赁该处作员工宿舍时,对二楼的平台及通过三楼平台的楼梯均进行过栏杆加高加固改造。



原被告各执一词
法院又会怎么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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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石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在高处晾晒这一较危险行为做到高度注意义务,以避免坠落受伤,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A饭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A饭店作为员工宿舍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在硬件方面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并保障安全性,确保员工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石某坠楼所处的楼梯,系简易铁架子搭建,虽然配有扶手栏杆,但栏杆间空隙较大,又紧邻外墙,因此被告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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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
法院酌定石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A饭店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被告事后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虽包含了一部分赔偿内容,但大部分赔偿项目未予涵盖,且缺失了死者近亲属陶某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


关于损失赔偿

医疗费总计为31740.65元;护理费法院酌定为3700元/30天*10天=1233元;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年=803040元;丧葬费为2016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2=36342元;以上损失合计872355.65元,30%的责任为261706.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670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4333.67元,尚余202373.03元。被扶养人陶某的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20-12)年/3人*30%=211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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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一、被告A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陶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202373.03元。
二、被告A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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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活动时,对于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做出危害自身和他人的行为。

作为员工宿舍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在硬件方面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并保障安全性,确保员工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对于存在危险的场合,应尽早修筑防护设施,在修缮之前,应以明示的方法提出警示并设立临时防护措施,告知危险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