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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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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户前反悔,法院判协助过户继续履行合同
发布时间:2018-07-11 点击率: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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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不交房不过户为涨价 卖方:产权人不配合 法院判决产权人、卖方协助过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倪某某与启东市华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华伦房产)签订合同以79万元购买启东市汇龙镇北上海花园C区某房屋,然而在房屋已办理至张某某、黄某某名下后,倪某某迟迟未等来卖方协助房屋过户。
倪某某遂将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华伦房产及其两名员工,房屋实际所有人刘某,房屋产权所有人张某某、黄某某诉至法院。
近日,启东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张某某、黄某某配合刘某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向刘某交付房屋(含车库),刘某配合倪某某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含车库),倪某某向刘某交付剩余房款69万元。案涉房屋面积的补差额,由倪某某、刘某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启东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拆迁安置房。2015年5月25日,张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作为乙方签订“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汇东村,享受面积约130平方米的定销房拆迁证有偿转让给刘某,转让金额为38万元。当日,刘某向张某某支付了38万元,张某某向刘某出具了收条。此后,刘某将该房委托华伦房产进行出售。
2015年6月7日,原告倪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某鹤、朱某能(均为华伦员工)作为甲方/代理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以79万元出售给乙方,约定乙方先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及首付9万元,剩余房款69万元在办理产权证后付清。因该房系期房,双方还约定了房屋面积补差算法,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字栏上另行加盖了华伦房产印章。2015年6月7日、6月20日,倪某某分别向华伦房产交付1万元及9万元,华伦房产向倪某某出具收据。
启东法院还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向华伦房产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华伦房产代为办理出售房屋、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等。2017年4月27日,启东市公证处就上述委托行为出具公证书。2017年5月15日,受托人陆某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于2017年5月15日办理至张某某、黄某某名下。2017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在启东市公证处办理了声明书公证,声明取消上述委托。
2018年1月17日,启东法院法官与被告张某某取得联系,张某某称已将案涉房屋原拆迁证出售给刘某,案件与其无关,并表示不愿配合法院工作。2018年5月17日庭前,启东法院法官根据张某某在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预留的联系电话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表示已将案涉房屋的拆迁证出售,不愿出庭,并挂断电话。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华伦房产及其两名员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刘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委托华伦房产出售案涉房屋,双方在庭审中就该委托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华伦房产与刘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华伦房产受托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刘某承担。原告倪某某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已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余下购房款69万元,因此案件并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之情形。
对于倪某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鹤、朱某能作为华伦房产的员工参与签订合同,华伦房产作为刘某的委托人,其在办理受托事项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张某鹤、朱某能、华伦房产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名下的事实,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季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