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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以次充好”与“二手商品转让”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8-07-09 点击率: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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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以次充好”与“二手商品转让”的区分

周春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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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案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以次充好”与“二手商品转让”的区分,法官从产品危害性程度、销售方式是否具有欺骗性和迷惑性、交易双方主观上是否明知产品性质等方面予以综合论述,并对如何计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涉案金额进行了详细阐述。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以次充好”应区别于传统的二手商品转让,如果存在重新包装、贴签的行为,或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正品”“新品”的标示,即使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仍应认定为“以次充好”的销售行为。




一 、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自2013年起,被告人蔡某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肖某,在本市海淀区对收购的废旧惠普品牌服务器硬盘、内存条等进行检测、除尘、重新封装惠普包装盒、粘贴惠普封口标签后,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蔡某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参与检测和重新封装等;被告人肖某参与重新封装和销售等。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蔡某、李某、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起获惠普牌服务器硬盘1705块、内存条239个及大量电源、模块等。经查,其中1354块服务器硬盘和239个内存条系使用过的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犯罪未遂,李某、肖某系从犯,提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三人定罪量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所销售的都是正品二手商品,属于旧产品,但不属于伪劣产品,也不属于废品;且其都按照原样销售,并没有加工生产行为。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没有生产伪劣产品的故意,涉案产品均为旧品,不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不属于以残次、废旧组合后冒充正品或新品出售,或以低级产品冒充高级产品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生产工具,没有实施任何加工生产行为;其所销售的产品只是旧的二手产品,但不是废次品;同时,其与蔡某系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只负责销售,不负责生产;其所销售产品不属于以次充好;其与蔡某系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一审事实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自2013年起,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肖某,在本市海淀区对收购的废旧、残缺的惠普品牌服务器硬盘、内存条等进行检测、除尘、重新封装惠普包装盒、粘贴惠普封口标签后,冒充新品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蔡某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参与检测和重新封装等;被告人肖某参与重新封装和销售等。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蔡某、李某、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起获惠普牌服务器硬盘1705块、内存条239个及大量电源、模块等。经查,其中1354块服务器硬盘和239个内存条系使用过的旧品,且部分存在明显刮痕、腐蚀、变形、破损等残缺痕迹,价值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肖某合伙在所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尚未销售的以次充好产品货值金额13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三名被告人提出其三人所销售的产品中有全新正品及未拆装的旧品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审查认定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已将此类情形予以刨除,并未纳入本案指控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辩方认为公安机关现场起获的产品系二手旧品,不属于废品或残次品,其行为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以次充好”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在案显示,公诉机关指控起获产品中的1354块服务器和239块内存条不仅是使用过的旧品,而且这些产品中存在刮痕、腐蚀、破损、变形等情况,具有较为明显的残次、废旧特征;

三名被告人在明知所收购的系废旧产品会存在上述残次问题的情况下,仍合伙通过除尘、重新封装、包装、贴标等明显作假手段,将这些残旧品冒充新品出售,对消费者均有较强的欺骗性和迷惑性,并非单纯、正当的商品二手转让行为,其危害性已达到“以次充好”之程度,“以次充好”的故意和行为特征显而易见,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

故关于辩方的相关辩护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提出其对涉案产品系废旧产品不知情的辩解,与在案多项证据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名被告人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不同,且互有分工,但对销售以次充好的涉案产品以牟利存在共同犯意,且相互配合,共同获利,不影响对其合伙犯罪的行为认定。


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起获扣押的废旧、残次服务器硬盘、内存条及带有惠普标识的标签、包装物、电脑主机、显示屏、笔记本电脑、标签打印机、热风机、除尘器等作案材料、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蔡某诉称:其在淘宝店铺销售配件时,明确区分了全新产品和二手产品,客户也明确知道所购产品是否为新品,没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行为。

上诉人李某、肖某诉称:其只是公司员工,与蔡某是雇佣关系,不是同伙。

2.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侦查人员在扣押的22类型号硬盘及5类型号内存条中,分类选取样本进行鉴定,发现上述各类物品均存在刮痕、腐蚀、破损、变形或接触点有明显插拔痕迹等情况。该鉴定报告与在案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在案扣押的硬盘等均为旧品,且具有较为明显的残次、废旧特征,其危害性已达到“以次充好”的程度。

侦查人员在现场起获大量伪造的惠普品牌标签、封口签等,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蔡某等人将收购的裸露硬盘、内存条等进行封装、包装、贴签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蔡某等人的淘宝店铺页面上大量显示“全新正品”“全新行货”等字样,能够证实蔡某等人宣称其所售商品系新品。据此可以认定,蔡某等人明知所购的系废旧产品,仍通过除尘、重新封装、包装、贴标等手段,将残旧品冒充新品出售,对消费者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迷惑性,其行为并非单纯、正当的商品二手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3.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说


本案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存在三个争议点:一是如何界定 “二手转让”与“以次充好”的范围;二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涉案金额如何认定;三是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作出的鉴定报告效力的认定。详述如下:

1.如何界定 “二手旧品转让”与“以次充好”的范围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的“以次充好”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从产品危害性程度分析,涉案产品应属于废品或残次品,具有较为明显的残次、废旧特征;

另一方面从销售方式来看,销售者将残旧品冒充新品出售,对消费者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迷惑性。而通常意义上的二手旧品应未达到废品或残次品的程度,且交易双方应明知是“二手旧品”,销售方对产品是“二手旧品”具有告知义务。

本案中,行为人辩称其销售的是二手旧品,而非“以次充好”。但经鉴定,涉案物品不仅是旧品,且存在明显的刮痕、腐蚀、破损、变形,具有较为明显的残次、废旧特征,应与二手旧品有所区分;

行为人在销售网页标注“全新正品”、“全新行货”等字样,更在销售前对涉案物品进行除尘、重新封装、包装、贴标,这些行为已经超越了单纯二手旧品转让的程度,应属于“以次充好”的范围。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涉案金额如何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金额原则上通过“销售金额”来认定,在犯罪未遂,即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情况下,则以“货值金额”来认定。由于伪劣产品销售价格通常低于市场价格,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货值价格”以违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辩护人对涉案金额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产品均以二手价格对外出售,不宜以市场价格进行认定。而本案涉案金额认定方法是:涉案产品中能够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根据在案的现场勘验笔录、销售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查明的最低交易价格或淘宝网店标价认定,对于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此认定方法既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又符合客观、中立、合法的原则。

3.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作出的鉴定报告效力的认定

实践中,当涉案产品数量大时,对其逐一鉴定存在客观困难,需对涉案产品进行分类,在每一类产品中选取样本进行鉴定,并与在案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所得鉴定意见具有可采纳性,不能因未逐一鉴定而否定鉴定报告的客观性。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的抽样比例过低,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存疑。但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产品型号、种类进行分类,从22类型号硬盘及5类型号内存条中分别抽取样本,其分类抽样方法具有科学性、全面性,故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可采纳性。(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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