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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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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三期内,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8-06-28 点击率: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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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概要】
2016年12月1日,李某入职某卫生服务中心,担任内科医生,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2017年2月,李某被检查出怀孕,在告知单位怀孕的事实后,单位当天表示停发其工资,故李某没有再去单位上班,后李某多次电话联系单位要求上班,但单位领导表示因李某怀孕的客观事实,不能胜任其单位的岗位工作要求,不能跟李某保持劳动关系。

李某不服单位的决定,起诉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在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种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很明显,本案中的被告,某卫生服务中心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而且,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因此,在李某被辞退到其申请仲裁期间,虽李某未实际向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劳动,但系因为卫生服务中心的违法行为所致,该卫生服务中心应全额支付其未上班期间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