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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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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16年度
发布时间:2017-10-18 点击率: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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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7-03-14 11:19:56 
   

  2016年,新型消费纠纷日益增多,省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开展了专题调研,全省各级法院也大力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了市场环境。近期,省法院梳理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希望广大消费者勇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希望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网约车只投保非营业性保险,其从事营运活动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案情】

  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张某驾驶其自有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途中遇原告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碰撞,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程某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3月27日,张某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法院认为,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未投保营运型商业保险,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安全气囊有缺陷,车辆制造商应承担相应产品责任

  【案情】

  2015年8月30日,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汽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过程中,该车安全气囊未展开。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裴某某夜间饮酒(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裴某某的死亡与汽车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车存在明显的产品缺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车辆制造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却未能展开,不符合作为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形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不符合可期待安全性的标准,故涉案车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现原告已经提供了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汽车安全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汽车制造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死者裴某某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公司的责任,法院确定由被告公司对原告因裴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点评】

  汽车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其质量直接关乎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汽车的安全性设计,分为主动安全和被动安全两种,主动安全是指汽车防止发生事故的能力,被动安全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汽车保护乘员的能力。目前被动安全系统主要有安全带、防撞式车身和安全气囊防护系统等组成。鉴于交通事故难以预测和突发性特点,被动安全性设计对于车辆乘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发生侵权纠纷中处于劣势地位,其举证能力相对有限。因此,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规定了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规则。具体到本案中,死者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却未能展开。受害人方已经提供了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汽车制造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安装的安全气囊不存在缺陷,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

  中途退学的,扣除相关损失后,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退还剩余学费

  【案情】

  2014年9月19日原告陆某和被告某教育机构签订《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常规班4个级别课程,每个级别最长不超过6个月,学习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学费为32800元。该协议还约定,除以下情况外,学校无法受理学员提出的退学申请: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学校认可的,学校在扣除退学手续费及管理费1500元、学员的银行刷卡手续费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但不满30天,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学校认可的,学校在扣除退学手续费及管理费4200元、学员的银行刷卡手续费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交纳了学费并开始上课,后因原告2015年7月生育了一个小孩,上课中断了一段时间,直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第二级别课程小班课、沙龙课尚未达到总课时的一半,之后原告未再上小班课、沙龙课。2016年1月初原告因自己没有时间、课程接受程度等原因向被告提出退学,并要求退还尚未上课的第三、四级别学费16400元,同时要求返还第二级别已上课但未过半的课时费4100元。学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学员提出的退学申请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故学校无须退还学费。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原告明确表示因生育等原因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涉案教育培训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法院认定双方《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于2016年1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解除后,原告尚未上课的学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但本案合同解除系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原告系过错方,应当赔偿被告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第三、四级别学费16400元,其余学费作为被告的损失,不予退还。

  【点评】

  根据江苏省教育厅发布的苏教规【2010】1号《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期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本案被告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已经跨年度收取学费,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实践中,因学员未能审慎考量学程安排而中途退学,学员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系过错方,其亦应对学校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约定免除开发商交房通知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

  【案情】

  龙某、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龙某、李某购买某房产开发公司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6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交房,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应当在本合同附件五中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中不得约定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的、减轻或免除出卖方责任的、加重买受方责任或排除买受方权利的条款”。该合同附件五第四条对房屋交付作出特别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收到出卖人书面接房通知的,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当天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除本合同约定可延期交付外,出卖人应在当天按接房通知规定为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买受人未按本约定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或未在当天办理接房手续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龙某、李某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才收到某房产开发公司邮寄的商品房收房催告书,龙某、李某随即前去收房。龙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李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并约定“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主合同条款中约定“补充约定中不得约定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的、减轻或免除出卖方责任的、加重买受方责任或排除买受方权利的条款”,但其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交付的相关约定不仅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相冲突且均为减轻某房产开发公司责任并加重龙某、李某责任的条款,将某房产开发公司通知收房的义务全部转嫁到龙某、李某处并免除了某房产开发公司未通知收房所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前述条款系某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实质上免除了某房产开发公司关于通知房屋买受人收房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据此,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条款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至收房通知书到达龙某、李某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某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1000元。

  【点评】

  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多为格式条款,系开发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购房者进行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购房者支付购房款、开发商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商作为商品房的建设方和房屋交接前的初始登记权利人,其系房屋具体有无建造完成、是否验收合格、是否达到交房条件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交房条件的房屋并书面通知购房者房屋交接时间及房屋交接中注意事项,购房者只有在收到开发商的书面通知时才能够确认房屋交接时间。因此,开发商对购房者的房屋交接书面通知义务至关重要,不能通过将房屋交接义务及后续风险转嫁给购房者的条款约定来免除开发商的房屋交接通知义务,开发商提供的实质上免除其关于通知购房者房屋交接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标签上未标注有食用量限制的特殊物质的每日食用量警示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15年4月25日,原告潘某在被告某公司商场购买了若干芦荟饮料,分别为纤荟哈密瓜芦荟饮料、纤荟西瓜芦荟饮料、纤荟椰子芦荟饮料,价款共计906.87元。每瓶的中文标签中标注的原产地为中国台湾,经销商为某公司,标签的配料中标注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和汁”,并标注有“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未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2016年2月24日,原告潘某诉至法院,认为某公司商场销售的该饮料并没有标注食用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请求被告退还价款并十倍赔偿。法院认为,由于案涉饮料缺失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故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场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点评】

  食品安全标准既包含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也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涉及的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规定:一、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适用。二、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四、企业应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该规定要求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的警示语,那就应在每瓶包装上同时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否则消费者并不能正确控制食用量。被告某公司商场作为销售者,对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的规定应当明知。被告某公司商场销售的案涉饮料的标签中对上述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标注,而对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及每日食用量警示语却未标注,且标签中也无能够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的内容。这就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安全确定摄入量,以避免身体受到损害。由于案涉饮料缺失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故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场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销售有维修记录的手机构成欺诈,应承担责任

  【案情】

  2015年3月25日,原告顾某在被告宝应县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的“中国电信3G手机卖场”购买了一部手机,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688元, 2015年3月27日,原告顾某到被告宝应县某通讯器材经营部提取手机。后原告顾某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发现手机并非原装机,遂于被告交涉,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顾某申请,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手机向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出具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该回执载明,该手机有一次维修记录。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销售手机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正当渠道的手机,且提供的手机应为无任何瑕疵的产品,但被告张某某出售给原告顾某的手机,经向官方直营店查询,该手机购买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于2015年1月30日有一次维修记录,也就是说,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购买该手机之前,已有维修记录,该手机应为瑕疵产品,如原告知晓上述情形,显然不会购买,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应是明知的,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顾某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点评】

  部分商家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以“水货”、“官翻机”冒充全新行货手机向消费者出售。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顾某出售的手机为典型的“官翻机”,即已经出售并使用过的手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通过官方维修渠道修理过的手机,商家在出售此类手机时负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故意隐瞒事实,应构成欺诈,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要求外,还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商品包装标注“极品”字样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乐陶陶极品海参”4盒,每盒3200元人民币,共计花费人民币12800元。“乐陶陶极品海参”包装盒正面标有“极品”字样,侧面引用《本草拾遗》、《本草纲目拾遗》、《本草以新》的内容,表明海参在治疗疾病、提高免疫等方面的功效,包装盒背面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诉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极品”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极易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在背面却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属于欺诈行为。遂判决某公司向原告王某退还货款人民币12800元,赔偿人民币38400元;原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退还“乐陶陶极品海参”4盒。

  【点评】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故意以误导的文字内容加重消费者鉴别、考察商品的责任,目的是引导消费者基于错误的认识购买产品,应认定构成欺诈。

  销售者未尽告知义务欺诈消费者应担责

  【案情】

  2015年12月2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品牌汽车,车辆价格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并交付汽车,原告亦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后原告在汽车官方网站通过所购车辆车架号查询得知,其所购车辆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后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说明称,其公司于事后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并对天窗进行了调节;但涉案车辆作为特殊车辆由该公司通过非授权经销商渠道销售,并对涉案车辆提供有限质保。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如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时,被告应当就汽车的实际状况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汽车的瑕疵如实地告知了原告。客观上,原告于取得汽车后才获知了汽车经过维修和清洗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原告主张的退还汽车、返还购车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7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原告将汽车返还给被告。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汽车本身属于商品,是当今社会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代步工具,是人们日常生活消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为家庭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汽车,与销售者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时,被告应当就汽车的实际状况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汽车的瑕疵如实地告知了原告。客观上,原告于取得汽车后才获知了汽车在销售前已经经过维修和清洗,也即被告在销售汽车时向原告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根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此项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