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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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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货抵债不提倡 未成协议要清偿
发布时间:2017-09-07 点击率: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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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欠的款项久拖未付,最终演变为债权人拉货抵债,这可能是很多人都能理解的想法,然而这一做法是否真的可行?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涉及以物抵债的运输合同纠纷。
  苏州某贸易公司与昆山某货运服务部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货运服务部一纸诉状将贸易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快递费18万余元。然而贸易公司辩称,快递费已经基本结清,贸易公司并不结欠货运服务部款项。
  原来,在起诉之前,因为快递费久拖未付,货运服务部曾经从贸易公司拉走一批货物,价值约17万余元。然而,对于货运服务部的这一行为,双方又有不一样的看法。贸易公司出具了单方制作的债务清偿协议,认为这批货物是用于抵消快递费的,虽然该协议上并没有货运服务部的签章确认,但货运服务部取走货物的行为,实际已经基本抵消债务;而货运服务部亦出具了其拟定的抵押协议一份,认为所取的货物系贸易公司抵押给自己的,而非以物抵债,贸易公司仍应支付拖欠的快递费。货运服务部提交的抵押协议上,亦没有贸易公司的签章。
  那么,货运服务部取走货物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以物抵债?法律效力又如何?
  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未能就取走货物行为的意义与后果达成一致,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贸易公司拟定债务清偿协议,要求以货物抵债,但货运服务部未签章确认,认定依据不足;货运服务部拟定的抵押协议,贸易公司未签章确认,亦不予采信。故债务清偿协议与抵押协议均未成立。经法庭询问,货运服务部同意归还取走的货物,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最终判令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快递费,货运服务部归还已取走的货物。
  【王兆华律师评析】“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并未实际上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自然不能发生以物抵债的效力,故贸易公司拖欠的快递费应当支付,货运服务部已取走的货物应当返还。因此,债权人遇到欠款久拖不付的情况,不应贸然拉货以抵消债权。事实上,现实中即便是双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也并不是所有情况都能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抵债的,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类似以物抵债的协议并不提倡,债权人在遇到债务人久拖不付的情况,还是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