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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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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萍离婚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7-08-31 点击率: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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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王兆华律师接受李某萍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李萍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稳定的婚姻是需要感情基础支撑,正常稳定的婚姻它联系的是责任、义务、财产、子女、道德、舆论,谁破坏了这些根本就是破坏了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登记结为合法夫妻,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品德、爱好、婚姻责任认识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深层次矛盾自结婚以来积聚多年,今天终于显现且不可回避。为向法庭充分展本案当事人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列举了大量的证据事实,并有我国法律具体规定作为支撑!望法庭支持!法律不能保全一个永久的婚姻关系,但可以帮助结束一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第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当时才刚满20岁,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还不谙世事,而被告离异且有一子。双方虽经恋爱但年龄相差悬殊整整20岁,一个出生于50年代,另一个出生70年代,双方的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这样的代沟最终导致了双方感情基础不牢靠,夫妻感情始终难以建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原、被告婚后感情破裂且分居2年以上。
1999年5月2日双方的孩子出生后,双方于2000年10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以自己从事装修行业在南京有一定的基础,便于事业的发展,即离开原告和孩子,自此双方基本即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一年中偶尔回家,短暂相聚,夫妻也总是不欢而散,彼此没有同居的愿望和激情,不如分开清静,被告长期以来对家庭孩子过问甚少,不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长此以往,夫妻双方感情的日渐淡漠,冷漠相向,自2007年原告和被告完全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完全分居时间已超过了两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不和而两地分居满两年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婚姻法》第32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二、关于孩子抚养权的行使、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

(一)孩子抚养权由原告行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理由如下: 1、儿子袁晨虞现在11周岁,自出生以来一直以来都是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一切都是由原告进行照料。孩子已习惯于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跟随原告最为有利;2、被告自孩子出生以来未尽到一个作为父亲的责任,长期在外地工作,很少过问的成长、生活、学习,即便偶尔往家里打电话每次也仅仅是寥寥数语了事,孩子长期得不到与父亲的交流,基本与父亲没什么感情,孩子自己也不希望随被告生活;3、被告工作流动性较大,也没有时间陪伴、教育、照料孩子能够健康成长;4、被告也经常表示离婚了不会要孩子;5、原告在度假酒店工作,每月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行使抚养权。
(二)抚养费的数额
  自原告认识被告以来,被告一直从事装修行业的工作,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不会少于5000元,收入情况优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被告自己生活各方面的费用,原告暂按20%低限的标准主张孩子抚养费1000元/月。孩子现在读小学四年级,需要上补习班加上学费及日常生活、医药等费用每月的开资大约在2000多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且具有现实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抚养费支付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法院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责令被告每年的一月份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12000元。

三、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充分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能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在本案中,因被告明确放弃行使孩子的抚养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孩子的原告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鉴于上述情况,请法庭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同时,儿子袁晨虞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月,并在每年的一月份支付全年的费用;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法院依法考虑被告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以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
王兆华律师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