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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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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7-06-07 点击率: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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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1)有限责任工地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的,若无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成员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

(1)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归其所有。

 

4、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的责任划分

(1)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冒名登记股东的法律责任

(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