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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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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情势变更原则?
发布时间:2016-06-06 点击率:2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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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的后果。情势变更的实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运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所谓“情势”是指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合同基础的社会环境。任何合同,都是当事人根据订约时的社会、经济环境而订立的,没有这种环境,或者是环境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就不可能签订同样的合同。判断签订合同的基础环境是否发生了变化,应以该变化是否导致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标准。
    (2)须该情势变更有不可预见的性质。如情势变更可以预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情势变更的因素考虑进去,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预见到情势变更,而在合同中约定了处理方法,属于合同所附条件,适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
    (3)须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只有情势变更使合同的履行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情势变更虽然引起了不公平的后果,但这种不公平并非很大,当事人完全可以消化吸收这种后果,则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判断标准,应依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4)须该情势变更之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即变更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如果情势之变更可归责当事人,则该当事人应承担这种后果,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一方面,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则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发生合同成立后的情势变更问题。在订约时,已变更的情势对当事人不利,而当事人仍以其为合同的内容,则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了风险,所以事后没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在履行终止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因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