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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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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跳槽” 单位放人 合同期未满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08-12-27 点击率:2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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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杭州劳动律师网   
 
合同期未满,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作调动,用人单位也盖章同意,职工是否还需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张家港法院给出说法,判令原告徐某支付原单位违约金、培训费等合计11152.82元。
    2001年5月,徐某进张家港市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月工资为800元;如一方违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2002年4月23日徐某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请求调离,当日下午,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徐某预先办理有关部分手续,但保留对其追究违约责任。4月28日,公司盖章同意徐某调出。同年5月1日起徐某即不到公司上班,但要求公司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等有关手续,公司未予办理。徐某申请仲裁后,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书面提交调离报告,系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于2002年5月1日离开单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已构成违约。被告虽同意原告调离,但未放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请求,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法判令徐某向原工作单位支付违约金7933.32元、培训费3219.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