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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庞某从某种苗公司购买一批毛豆种子后,发现该品种不开花、不结荚,基本无产量,遂向当地农业执法大队投诉。执法大队经实地查看后,认定种苗公司销售给庞某的种子是从外地公司购买,未通过国家审定,也未通过省级审定。因与种苗公司协调无果,庞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种苗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种苗公司将没有经过审定的毛豆种子出售给庞某,违反了《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种苗公司应当返还庞某购买种子支付的价款。种苗公司作为主要经营种子的专业部门,应举证证明毛豆种子符合品质标准,其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遂判决种苗公司返还庞某购买毛豆种子的货款,并根据案情判令种苗公司赔偿庞某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
【王兆华律师评析】在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产品质量纠纷中,产品的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当受害人提出证据证明销售者对缺陷的存在具有过错,如果其不能举证推翻这些证据,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也是一起典型的坑农、害农案件。民以食为天,保障粮食生产安全、依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在种子质量纠纷中,种子销售者相对于普通农民来说,更具专业优势。因此,在审理种子质量纠纷时,应平衡农民和种子销售者的举证能力。当农民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销售者存在过错后,就应由销售者提供反证。如果种子销售者不能举证,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作为农民来说,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加强证据意识,尽可能固定相关证据,以免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而丧失维权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