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
【案情概要】2009年2月18日,张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轿车一辆并支付了车款、缴纳相应税费,同时购买了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2009年2月22日22时52分,该车在停放期间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车起火原因为前引擎盖内右侧部位电器设备故障引发。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质量检验协会予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事故车辆前引擎盖内左侧部位的电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认定。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张某部分赔偿款。此后,张某因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因赔偿款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现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无法认定,但鉴定报告排除了非产品自身因素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性。而且,汽车作为一种特殊产品,普通消费者、使用者受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实践能力的限制。对于张某现阶段的举证情况而言,应视为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该汽车销售公司、某保险公司在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相对于张某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其对产品质量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起火原因与产品自身无关,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产品没有质量缺陷,应认定原该轿车存在质量缺陷。法院判决该汽车销售公司和该保险公司应赔偿责任。
【王兆华律师评析】汽车产业是一个新兴的朝阳产业,并正逐渐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在汽车尚未全面普及的今天,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购买汽车仍然是一种奢侈的消费,但普通消费者又难以了解复杂而专业的汽车构造,因此,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车辆的安全性能负有更多的责任。当汽车发生问题时,普通消费者往往无法准确判断问题出在什么地方,更难以提供有针对性的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要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购买者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排除事故是人为因素造成,这就使事故原因指向了车辆本身的质量缺陷,因而,应由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事故的发生不是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赔偿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