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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原为大法学教师、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副主任。自年月至今,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进行义务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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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劳动合同法》对兼职行为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01-19 点击率: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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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9月份,原告刘某与如东县某私立中学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任该校英语教师。2010年2月份,刘某又在如东县一家培训机构有偿兼职英语教学工作,每周周末两天去兼职单位工作。刘某兼职一事很快被其所在的私立学校知道了,该私立学校认为:学校对刘某委以重任,并支付其高额劳动报酬,他应当尽心尽力为学校工作。刘某每周周末两天为其他单位提供兼职工作,必定会分散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所在的私立中学遂向刘某发出一份通知,要求刘某自收到通知一个月内终止兼职工作,并向学校提交兼职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个月后,刘某没有向所在的私立学校提供相应证明,据此,2010年6月15日刘某所在的私立学校在取得该校工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刘某不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到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私立学校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原告刘某又与某培训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刘某的兼职行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辞掉,但至起诉之日,原告仍与某培训机构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刘某从事兼职工作的行为是明确的,被告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后,刘某仍未解除与兼职单位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适用“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又规定我国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兼职劳动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事实,是指劳动者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职务。在劳动法领域中,将其规定为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所谓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兼职是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基于兼职劳动在实践中的大量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突破了传统对兼职行为的认识。我国传统劳动法理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在一定时间段内,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中有一个必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劳动关系唯一性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他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且不利于用人单位施行灵活多样的用人制度,严重阻碍了人才的发挥。2008年1月1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突破了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有条件的保护多重劳动关系。其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等条文涉及到了兼职行为。劳动者在兼职期间,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从事双重或多重的劳动,其即可以领取本职工作的工资外,还可以按约定领取所兼任工作职务的工资。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兼职人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非全日制用工”;另一种是从事全职工作的劳动者。

 

一、非全日制用工情形下的兼职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界定,即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多重劳动关系的相互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二、全职人员从事兼职的情形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全职人员从事兼职劳动采取了“不提倡、不干预的态度”,即不鼓励全职人员进行兼职,但也并不禁止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除了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受《公司法》约束不得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外,其他人都可以兼职,当然也要结合用人单位的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从该条可以看出,是否允许劳动者兼职,《劳动合同法》把决定权让给了用人单位。若员工兼职给本单位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以不予过问劳动者的兼职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仅是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劳动者未解除与上一个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如果原单位同意劳动者到另一个单位兼职,或者劳动者未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影响,都应当认为是允许的。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是全职劳动者,在本职工作之外,又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但作为劳动者,其时间、精力、体力都是有限的,担任兼职工作后对本职工作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在所难免,当用人单位即被告如东县某私立中校对其兼职行为提出反对意见时,兼职工作与本职工作产生矛盾,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如东县某私立中学有权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原告刘某的请求被告如东县某私立中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

 

 
 
   作者单位:如东县人民法院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马永林